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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業(yè)名稱簡稱該不該受保護?

瀏覽 1969 次 發(fā)布日期:[ 2014-4-23 ] 字號:

     他人欲在摩托車等商品上申請注冊“廣本GUANGBEN”商標,引發(fā)了“廣本”與“廣州本田”汽車之間的權力糾葛。歷經異議、異議復審、一審及二審行政訴訟后,經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第3233004號“廣本GUANGBEN”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被認定侵犯了廣汽本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汽本田公司)關于“廣本”企業(yè)名稱簡稱的在先權利,應不予核準注冊。
  據(jù)了解,廣州林葉機電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下稱林葉公司)于2002年7月提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2類摩托車、小型機動車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經初步審定并公告后,廣州本田汽車有限公司(2009年5月變更企業(yè)名稱為廣汽本田汽車有限公司)與本田技研工業(yè)(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提出異議。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于2008年7月作出(2008)商標異字第05517號《“廣本GUANGBEN”商標異議裁定書》,認定“廣本”是廣汽本田公司企業(yè)字號的簡稱,經過長期使用,在社會公眾中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林葉公司將“廣本”作為被異議商標的顯著部分申請注冊,易誤導公眾并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據(jù)此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林葉公司不服商標局裁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起異議復審。
  商評委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由“廣本”及其相應的拼音及字母構成,廣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表明,“廣本”易被相關公眾理解為“廣州本田”,與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引證商標“本田”已構成近似,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對于廣汽本田公司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其在先企業(yè)名稱簡稱權,不應核準注冊的主張,商評委認為,在先權利包含企業(yè)名稱權,但不包括企業(yè)名稱簡稱權,故廣汽本田公司的主張于法無據(jù),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隨后,該案進入行政訴訟階段。
  一審、二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引證商標“本田”在汽車產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相關公眾中廣汽本田公司與“廣本”之間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看到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兩商標時,容易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林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行提字第22號行政判決認為,根據(jù)該院查明的事實,“廣本”已經與廣汽本田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對應聯(lián)系,已經成為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廣汽本田公司企業(yè)名稱的簡稱,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林葉公司作為廣州相關機電領域企業(yè),應當知曉“廣本”系廣汽本田公司企業(yè)名稱的簡稱,仍然將其申請注冊在與廣汽本田公司主要產品汽車相近似的的產品上,損害了廣汽本田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廣汽本田公司關于“廣本”企業(yè)名稱簡稱的在先權利,應當不予核準注冊。
行家點評:
  姚小娟 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 律師:該案涉及商標近似和在先權利的認定,但在異議、異議復審及行政訴訟階段,均出現(xiàn)了不同的認定標準和認定結果。
  該案中,被異議商標由“廣本”和“GUANGBEN”組成,引證商標為“本田”,兩商標無論是從音、形、意、成分組合上均有較大區(qū)別,不構成近似商標。商評委、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兩者構成近似商標,是基于認定“廣本”與廣汽本田公司之間在相關公眾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看到“廣本GUANGBEN”和“本田”,容易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認定構成近似商標。這一結果,是重點考慮“本田”商標知名度和“廣本”作為異議人企業(yè)簡稱的知名度,而忽視了從商標的構成要素去理解商標的近似。即將于5月1日施行的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標法,對惡意搶注商標的行為進行了規(guī)范。司法實踐中對惡意搶注行為亦是深惡痛絕,猶如該案情形,看到被異議商標,普通人心中亦有先入為主的概念,主觀上會認為系惡意搶注行為。但制止搶注他人商標或企業(yè)字號,應該有法可依。
  該案中,異議人廣汽本田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的主要部分“廣本”系其企業(yè)名稱的簡稱,并因此主張侵犯其在先企業(yè)名稱的簡稱權。商評委認定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包含企業(yè)名稱權,但不包括企業(yè)名稱簡稱權。但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廣本”已經與廣汽本田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對應聯(lián)系,已經成為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廣汽本田公司企業(yè)名稱的簡稱,屬于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關于在先權利,此前的司法實踐中,依據(jù)權利法定原則,認為只有法定規(guī)定的權利才是在先權利。該案異議人所主張的企業(yè)名稱簡稱,不是法定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突破權利法定的原則,認定企業(yè)名稱的簡稱構成在先權利! 
  姚曉洪 上海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該案歷經異議、異議復審、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被異議商標最終被認定不予核準注冊。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判決對再次確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業(yè)名稱的簡稱受法律保護方面具有指導性意義。
  該案中,被異議商標為“廣本GUANGBEN”,引證商標為“本田”。在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問題上,商評委、一審和二審法院均以引證商標“本田”在汽車產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相關公眾中廣汽本田公司與“廣本”之間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對應關系為由,認定兩者構成近似。僅從商標本身看來,被異議商標由“廣本”文字和對應中文拼音組成,引證商標由“本田”文字組成,兩者在文字、讀音、含義和整體結構上均有較大不同,屬于商標標識不近似。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從這一角度重新認定兩商標不構成近似。然而,從混淆性角度,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在被異議商標是否會導致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從而構成與引證商標的近似上,結論似乎仍有待商榷。
  盡管如此,該案的最終結果仍然是確定的,而其指導性意義更多地在于對企業(yè)名稱的簡稱的法律保護上。根據(jù)現(xiàn)行規(guī)定,企業(yè)名稱的簡稱依法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頒布的《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就提出妥善處理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的沖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企業(yè)或者企業(yè)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yè)名稱并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保護。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上,對于與企業(yè)已經建立直接聯(lián)系和指向作用并且起到識別商品來源作用的企業(yè)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yè)名稱予以保護這一結論均是確定的。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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